国际商事合作长期契约利益保护引关注 专家倡导
坚守“长期性契约精神”保护各方利益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近日正在对“娃哈哈”商标进行转让。目前“申请收文”环节已结束,申请日期为2025年1月21日,而商标的受让主体未显示。
娃哈哈转让商标消息不胫而走,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娃哈哈专门发表声明,其中特别提及“娃哈哈”系列商标初始登记在集团公司名下,之后“因集团公司与外资公司之间历史纠纷的缘故”,未完成商标转让的登记备案。“对于历史问题,公司始终秉持‘实事求是、勇于担当’的态度,以诚信为本,努力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声明如是说。
这就牵涉多年前的一起旧案,即1996年娃哈哈集团公司与法国达能公司共同出资建立食品公司,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的产品,当时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集团公司向娃哈哈食品公司转让“娃哈哈”系列商标,后来发生了众所周知的长达数年的“达娃之争”。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迅猛推进,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国际商事合作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合资企业作为连接各国经济的坚固桥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这种复杂的经济组织形式下,长期契约利益保护问题如同浮出水面的冰山,法律界需要对此高度关注。”近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举办的“国际商事合作长期契约利益保护”专家研讨会上,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张晓君说。
商标争夺战频发生
知识产权早已是市场竞争中炙手可热的资源。诸多国际商事合作后来引发的纠纷都与多年前签下的知识产权相关合作协议相关。
其中典型的就有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商标之争。时间回溯到1995年,作为王老吉商标的持有者,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自此香港鸿道集团子公司加多宝,开始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从商业伙伴变成竞争对手后,双方后续在产品配方、广告语、商标、包装装潢等方面多次交锋。
从上述“达娃之争”到凉茶双雄的“红罐之争”,频频爆发的商标争夺之战引发业内人士的关注。
在上述研讨会上,多位专家认为,在商业合作中倡导对“长期性契约精神”的坚守是必要的。这类问题一旦处理不好,将会对诚实信用带来某种冲击,甚至引发行业的恶性竞争。尤其是在双方合作已经写入宪章性协议、公司章程里时,就更应谨慎对待此类问题。
张晓君认为,宪章性协议、公司章程如同坚实的法律基石,构成了公司运营的法律基础,也是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工具。这些文件在公司法的严密框架下,各自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宪章性协议作为公司设立的基石,其内容和精神如同一条红线贯穿公司章程及具体实施协议,确保所有相关方的行为都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框架内进行。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也认为,合资协议、合作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都是合同。公司章程之前的宪章性协议先于章程和后续的具体协议。宪章性协议是所有股东之间的协议,具有比章程更高的效力来约束股东。基于当时的政策、法律,对合资企业而言,宪章性协议甚至有大于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赵万一看来,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宪章性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具体协议等文件不仅是公司运营的法律基础,也是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工具。宪章性协议通常是在公司成立之初,由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签订的基础性协议。这类协议往往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决策机制等关键条款,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调。从法律层面来看,在法律效力上,宪章性协议被视为公司设立的基石,具有本源性的地位,它不仅约束发起人之间的行为,也为后续的公司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宪章性协议作为最基础的文件,其内容和精神会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又会指导中外合资企业具体协议的签订和实施。
赵万一特别提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和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合资公司)之争。
时间回溯到1995年,两家泰国公司与两家国内企业合资成立红牛合资公司。其中合资方天丝公司、两家国内企业与红牛合资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50年的《协议书》,约定只有红牛合资公司有权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之后围绕该《协议书》,天丝公司和红牛合资公司之间产生了关于红牛合资公司经营期限和红牛商标使用权的激烈争议,双方多次发表声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发表不同的意见。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认为,应该特别考量前期具有宪章性契约的关系,前期的合意说明投资方在进行品牌合作时的基本意图,时间越长,品牌的价值越有体现,应尽可能强调前期合作协议的“宪章性”地位,作为协议签约方,都应同意经营周期存续后,以前期合作协议作为引领。外资合资企业在吸引外资方面有积极作用,亦有鲜明特点,要考虑当时的相应情形和过渡性,遵循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章程上考虑公司的存续性。合资企业对市场经济的稳定性也具有重要价值。
推动三方法益衡平
研讨会同时关注在公司正常治理机制受阻的情形下,长期性契约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拘束力问题。
“当公司章程载明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但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时,如何评价公司的存续状态,平衡公司本体、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是当下亟须关注的问题。”张晓君说。
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认为,工商登记的期限不代表股东的合意,工商批准的期限是一种行政管理的限制,公司的经营期限应尊重股东对经营期限的合意,工商登记期限则是可以分期实现的目标。
“工商批准的营业执照虽然到期,合同约定延续登记,对方不配合应当视为违约。如果因此令公司陷入僵局,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处理。”王欣新提醒道。
赵万一分析,公司法将营业期限届满规定为解散事由,制度目的之一是防止公司经营期限过长发生情势变迁,给股东带来投资风险,着眼点仍是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解散是否必然导致法人人格消灭,或应维持法人资格以延续既有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系关涉公司本体、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三方法益衡平命题,而非单一主体利益可片面决断。司法实践中,即便公司章程载明的营业期限已届满,若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且治理秩序稳定,则足以印证公司本体存续价值、股东权益保障机制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三重法益格局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对于对公司前景持悲观预期的异议股东,现行法律已预设股权回购请求权等替代性救济路径,以消解其现实权益折损之虞,在行使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注意不能对商事主体自治空间进行不当干预,不能侵蚀其他股东对公司发展前景的理性判断权及债权人基于信赖利益形成的稳定预期。
赵万一补充说,公司存续状态的司法评价须立足于客观事实与实证效能:一方面,未来风险或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以未然之损害推定否定已然之经营实绩,显然悖离商事审判的效率原则与谦抑理念;另一方面,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细胞的存续价值,既体现为微观经济活力的维系,亦承载着产业链协同、就业稳定等宏观公共利益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中确立的审慎裁判规则,恰是对此逻辑的规范性回应——通过严格限定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引导裁判者穿透形式争议,聚焦公司存续状态的实质效能,避免因个别主体的主观焦虑损及更广泛的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
朱慈蕴同样认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同,章程还约束股东之外的人员,若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消极意愿,这时合作期限尤为重要,不能损害宪章性协议中的核心条款。
贯彻内外区分原则
“在缔约主体具有多重身份且订立多份契约的情形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受到长期性契约的约束问题,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厘清义务从属性、强化契约精神,是保障商事合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张晓君说。
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去年,一场围绕“山城啤酒”的争夺战在重庆上演。其中就涉及多重身份及多份契约的问题。
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啤酒)参股子公司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威)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声明,对外资公司嘉士伯入主重庆啤酒后的政策倾斜不满。此声明一出,将重庆啤酒推向风口浪尖,也让重庆啤酒和重庆嘉威之间多年的内部纷争再次浮出水面。
有观点指出,重庆嘉威与重庆啤酒的纠纷,本质上是合资企业控制权争夺与品牌战略冲突的综合体现。重庆嘉威在此案中具有商标使用权人、合资公司股东、代工生产方三重身份,不同身份对应的权利义务差异导致矛盾激化。
“在商事实践中,缔约主体的角色复合化已成为显著特征。”赵万一举例说,在红牛纠纷中就存在类似问题,天丝公司是长期合作合同的主体,也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天丝公司控制的主体又是红牛合资公司的股东。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身份和股东身份下的履约行为与长期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议。
赵万一进一步解释道,缔约主体兼具股东、供应商、债权人等多重身份情形增多。例如,缔约主体兼具合资公司股东及核心技术提供方等多重身份,既签订了原始协议,同时又协商订立了合资合同及商标许可合同、技术许可协议等。当缔约方以“股东”“技术许可方”等身份意欲缩短商定好的合作期限时,此时将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
赵万一认为,在此种复杂情况下,缔约主体的多重身份不构成义务豁免理由。尽管在不同契约中拥有不同身份,但所有契约之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根据契约从属性理论,就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而言,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依附于主合同。在多重契约场景下,若协议之间存在目的关联性,则宪章性协议可被视为“主契约”,具体实施协议需服从整体安排。从契约的性质和功能来看,若原始协议此类长期性契约中已明确确定了合作框架,并从宏观层面规划合资项目长期发展方向、合作模式的契约,那么后续签订的具体实施协议,如合资合同和章程、商标许可合同、技术许可协议等,应视为从属契约。从属契约的履行须以不损害长期性契约的稳定性为前提。
“因为长期性契约承载着合资双方最根本的合作目的和利益诉求,是整个合作关系的基石。具体实施协议的条款和执行应当围绕长期性契约展开,其任何变动都需要充分考量对长期性契约的影响。倘若允许使用具体实施协议来破坏长期性契约的稳定性,那么整个合作关系将陷入混乱,合资公司的运营也将面临巨大风险。”赵万一说。
赵万一指出,宪章性协议、公司章程均属于私法范畴,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协调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即对内效力上,原则上应当以宪章性协议为准。一方面,公司章程尽管也是发起人各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但一定程度上受到工商管理登记等公法规范的制约,从这个意义而言,公司章程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完整地反映发起人各方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宪章性协议仅涉及内部人,而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时涉及外部人。因此,在处理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不牵扯外部人利益的情形,以宪章性协议为标准,最能反映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符合公司法等私法的立法旨趣。故而,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合资企业的相关具体协议,都须以宪章性协议为基础,确保所有相关方的行为都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框架内进行。
“循此思路,涉及公司纠纷的审判环节应贯彻‘内外区分原则’,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纠纷,优先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外部债权人保护,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公示内容。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保障各方利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赵万一说。(法治日报法治经纬 记者 张维 李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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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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