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好的案例,是最生动的语言,讲述办案故事、诠释司法温度;是最精准的尺子,统一裁判标准、衡量公平正义;是最明亮的灯塔,指引法治路径、引领社会风尚。

连日来,本报记者从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新收录的入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候选案例中选取一批案例,奔赴办案一线调查采访,通过回顾案件办理,展现法院以“如我在诉”推进司法公正、践行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

从今天起,法治经纬版开设“好案例·法镜明”专栏,推出系列报道,敬请关注。

□ 本报记者 余东明 张海燕

□ 本报实习生 张晓颖

一起交通肇事案,司机开车撞死人,法院认定司机无事故责任,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行人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这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上海行人闯红灯肇事案”。

案件发生后,迅速引发公众热议:“行人闯红灯是否能定罪?”“机动车正常行驶撞死人是否需要担责?”“飞来横祸,谁才是罪魁祸首?”

法院判决后,争议乃至“网络审判”仍不少,因为判决结果打破了一些人原有的“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的固有认知。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走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了解法官断案的来龙去脉。

行人违法应担责

“3、2、1”……东西向红灯还在倒计时,骑电动车的凌某某却已驶出停车线,绿灯亮起时,车速已超过法定时速。

南北向红灯已亮,行人周某刚仍冲向斑马线。

“砰!”二人相撞。凌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一辆小客车的左前侧,客车司机刘某驾车躲闪不及,正好轧过。周某刚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凌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这个西北拐角就是周某刚当时所处的位置……”普陀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薛依斯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她指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向记者介绍,周某刚在没有观察路口红绿灯且没有注意来往车辆的情况下,闯红灯冲向对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社会上有观点认为,行人属于弱者,应对其特殊保护,赋予更高的路权。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鉴于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更易遭受伤害而确定的‘避让行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人在交通出行中具有天然豁免权,对弱者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凌驾于安全通行原则之上。”薛依斯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法院受理该案后,薛依斯反复观看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确定周某刚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违法者均应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那么,行人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吗?对于这个问题,薛依斯解释说,尽管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并未排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行人照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薛依斯说,在本案中,周某刚应当预见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却仍然闯红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根据监控视频、言词证据等多项证据,周某刚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和报警,而是直接逃离现场,对凌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意外事件可免刑

监控显示:绿灯亮起,刘某发动汽车跟随前车起步,快接近斑马线时,一人带车倒在左前方,不到两秒,车子从此人身上碾压过去……

“从画面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凌某某倒下的位置与刘某车辆非常近,几乎只有一个身位的距离,普通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薛依斯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定格在凌某某倒地的那一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她向很多同事比划了这段距离,大家都认为这么短的距离很难刹住车,且刘某的车是路口等待的第二辆车,视野在一定程度上被前车遮挡,这是一个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需要极其严格的要求,不仅需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能预见,更重要的是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的车辆在前轮碾压过凌某某后,后轮也对凌某某产生了二次碾压,二次碾压有没有加速行为是判定车辆驾驶人有没有主观恶意的重要标准。

薛依斯与同事们反复观看了案发所处十字路口的西南、西北、东北3个方向的监控视频。车辆在前轮碾压过后,没有明显加速行为,且交警对该车的测速结果为3至7km/h,属于未加速时速,由此可以判定刘某主观上没有罪过。

“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在过往的交通肇事案中成为罪责主体所占比例很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要承担责任。”薛依斯说,该案中,刘某碾压凌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认定刘某无刑事责任。

2024年9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其中,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无事故责任。

依法审判显公平

意外撞死人的司机被认定无刑责,看似弱势的行人却被判了交通肇事罪。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许多人纷纷感慨:“原来不是‘谁弱谁有理’,而是‘谁错谁担责’。”

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上另一种声音同样引人注意:“致人死亡才判两年半,这也太轻了吧。”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显著差异。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再犯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并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的刑罚。”薛依斯说。

在该案中,不仅行人周某刚对案件结果负有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超速骑行电动车,亦是导致事故瞬间发生的因素。经查明,凌某某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的前3秒即已起步驶出停车线,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2km/h,超过了上海市规定的非机动车15km/h的限速标准。

对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法院认为,这一行政责任认定意见综合考虑了行人、被害人、车辆驾驶员有无闯红灯、超速及其他违章行为等因素,与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为契合,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同时,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周某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法院最终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本案对行人、机动车驾驶人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人民法院案例库将本案例收录入库,即《周某刚交通肇事案》。

判词摘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通行规则的设计,是在兼顾安全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安全价值比效率价值具有更高的优先性,尤其在涉及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时,应当体现尊重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的,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均应当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刚小跑闯红灯的行为,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导致自身或者他人伤亡的后果,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被告人周某刚在过马路时本应履行注意义务,以确保本人及他人的通行安全,但其并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闯红灯且奔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撞倒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被机动车碾压身亡,被告人周某刚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的过失,被告人周某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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